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樓主 |
發表於 2007-7-17 03:33:5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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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找到一篇動物保護法第19條與第49條 明文規定
第十九條 獵捕野生動物,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:
一、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。
二、使用毒物。
三、使用電氣、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。
四、架設網具。
五、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。
六、使用陷阱、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。
七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。
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、陷阱、獸鋏或其他獵具,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。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、拒絕或妨礙。
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。
二、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使用禁止之方式,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。
三、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,規避、拒絕或妨礙者。
四、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。
五、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,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。
六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,未申請許可者。
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該管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。
其中還是沒有對網魚人有責罰 頂多沒收漁網 並無太大的懲罰 希望有能力之人能督處修法
下列為動保法法規
http://www.sow.org.tw/conservation/policy&law/plwa.htm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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