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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樓主|
發表於 2007-7-17 03:33:5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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只看該作者 
| 我找到一篇動物保護法第19條與第49條 明文規定 
 第十九條  獵捕野生動物,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:
 一、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。
 二、使用毒物。
 三、使用電氣、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。
 四、架設網具。
 五、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。
 六、使用陷阱、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。
 七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。
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、陷阱、獸鋏或其他獵具,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。土地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、拒絕或妨礙。
 
 第四十九條 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:
 一、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。
 二、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使用禁止之方式,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。
 三、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,規避、拒絕或妨礙者。
 四、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。
 五、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,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。
 六、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,未申請許可者。
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、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,該管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。
 
 其中還是沒有對網魚人有責罰 頂多沒收漁網 並無太大的懲罰 希望有能力之人能督處修法
 
 下列為動保法法規
 
 http://www.sow.org.tw/conservation/policy&law/plwa.htm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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